2020年6月10日,A公司(发包人)与B公司(承包人)就某项目签订了《北京市****工程劳务分包合同》,主要约定分包合同内容为铝合金百叶施工安装……合同价款总额593272.1元,开工日期2020年6月25日,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。(本案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)
上述案涉工程由林某、张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,李某于2020年9月间与A公司谈妥价格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,工程完工后,经李某与A公司现场工作人员核算,双方签署了一份《劳务结算会签单》,载明审定结算金额574296.19元,至2021年2月10日,A公司已付款41.3万元,后A公司直接或通过B公司给李某付款164427.83元(部分已扣点5%),总计已结算577427.83元。
现李某将A、B公司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08470.24元及利息。事实理由:A公司找到李某,称其承包的某项目需要李某组织工人按照项目经理的要求进行施工,并要求李某挂靠到B公司名下,经各方确认单价为35/平方米,离场前各方最终商定剩余劳务费为208470.24元,经多次索要未果,故提起诉讼。
原告曾就该项目提起过诉讼,但在法庭质证后撤诉;合同具有相对性,我方将本案所涉劳务分包给B公司,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应包含我方;原告提供的与B公司的《结算确认书》,并未明确结算时间、结算项目、完工时间,且仅有B公司的印章,没有任何地方可以体现我公司;
假定原告所述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为线日之后B公司的多笔转账如何解释?经我方统计,结算确认金额已足额支付给B公司,不存在欠付情况。
公司委托代理应诉: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,并指出1.涉案项目在原告与我公司、我公司与A之间没有合同关系,我公司曾代收过A给原告的相关款项,我公司收到相关款项扣除税费后均支付给了原告,所以我公司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;
2.正如原告诉状所述,原告是挂靠在我公司,即便涉案项目签有相关合同,我公司也只是被挂靠单位,没有从事实际施工也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,本案也不存在分包的情况。综上,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解释》相关规定,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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